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怀集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现对《怀集县县城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公示,如对上述管理办法有异议或其他问题,欢迎大家通过邮件、来信、来电等方式向县住建局提出意见和建议。 公示时间为一个月(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 联系地址:怀集县怀城镇三江路 联 系 人:黎小姐 联系电话:0758-5568689 传 真:0758-5568699 电子邮箱:zqhjxzjj@163.com
附件:《怀集县县城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怀集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怀集县市政管理局
2016年4月7日
怀集县县城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我县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区域内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料、余泥、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县城市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住建、交通、水务分别负责对本行业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发改、经贸、规划、环保、海事、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县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谁产生、谁负责,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建筑垃圾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和陆上消纳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的可容纳量应当逐步与所接纳区域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相适应。 第六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市政、交通等部门编制本县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县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专项规划,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并向社会公布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具体位置和可消纳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具体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专项资金,用于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和镇、村之间消纳场所调剂补偿。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理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建筑垃圾处理费包括建筑垃圾运输费和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十条 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建筑垃圾处置内容。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招标时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内容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将建筑垃圾处理费作为非竞争型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委托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的企业处理建筑垃圾,并与其签订建筑垃圾经营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实行审核监管制度。 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建筑垃圾经营服务合同签订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应当约定由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相互提供履约保证,并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第三方进行管理。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报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运输期限、种类、数量; (四)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 (五)运输车辆和船舶、运输路线和消纳场所。 第十四条 申请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配置符合规定的挖掘机、推土机、冲洗机等设备; (三)具有20台10吨以上运输车辆及相应的驾驶人员和专用停车场,运输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营运证件; (四)有100平方米以上的管理用房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五)10名以上管理、技术人员;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七)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前款条件的,由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或政府采购确定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 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发展情况,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要求的许可条件进行适当调整,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有效期限为5年。 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有效期限内组织有关部门对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实行信用考核。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信用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建、公安、水利、交通等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位置喷涂所属企业名称、核定载质量和放大号牌。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作业时,应当符合密闭化运输的有关要求,使用全球定位系统自动识别系统和倾废动态监管仪等监管设备,并接受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第十八条 陆上运输建筑垃圾的路线、时间由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联单和清运卡制度。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承运前,施工单位应当填写建筑垃圾数量、承运车辆船舶号牌、运输线路和消纳场所等事项,分别将联单提交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所在地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经营管理单位。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清运卡注明的路线、时间将建筑垃圾运至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同时取得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出具的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结算凭证。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凭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和施工单位核实的消纳结算凭证按照实际处置量结算建筑垃圾运输费。 联单、消纳结算凭证和清运卡由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并对围档进行美化。在本县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置围挡,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整洁、完好; (三)配置车辆清洗专用水道、排水设施、污水沉淀设施、照明设施、消防设施、车辆高压冲洗设备和相关机械设备,并保持有效使用; (四)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完全密闭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五)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运营台帐齐全; (六)按照要求设置有效的视频监控系统和电子信息传输系统,并接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建筑垃圾中转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场、分拣区及相应设备。 (二)泥浆中转池池壁牢固,贮存能力达到1000立方米以上,配备2台以上泥浆泵。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置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 (二)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和港口、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 (三)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其他危险废弃物; (四)在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以外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无法继续使用时,经营服务企业应在停止处置前的15个工作日内报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及时报告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最大限度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在技术和经济许可范围内,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五条 经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企业,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对不能现场利用的建筑垃圾,按本办法规定交由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运至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第二十七条 鼓励将不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调剂至其他建设工地。 施工单位应当将需要调剂建筑垃圾的信息发送到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 需要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现监督管理信息资源共享。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一)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处置许可手续和监管信息; (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施工许可信息; (三)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车辆号牌信息、建筑垃圾运输路线和时间等信息; (四)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车辆驾驶人员从业资格、查处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港口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案件等信息; (五)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监督管理建筑垃圾处置活动需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提供相关资料或专业意见的,协助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或专业意见,不得推诿或者收取任何费用;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承诺提供协助的期限。 第三十条 县城管、建设、交通、市政、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组织专项联合执法行动的,其他有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行为告知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根据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的《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市、区城管部门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任意倾倒建筑垃圾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九)项,责令其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将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生产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或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中运输或消纳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由公安交管部门暂扣驾驶证;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领取准运证和专用车辆标志牌运输建筑垃圾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对车主处以每车次2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受纳核准文件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筑垃圾受纳场未经核准擅自受纳建筑垃圾或受纳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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