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快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4〕37号)、《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肇府〔2014〕14号),以及省民政厅、省财政局《印发〈关于全省城乡居民殡葬基本服务费由政府免费提供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粤民发〔2015〕37号)等文件精神我县有关部门修改了《怀集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根据有关规定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至2016年10月27日截止。欢迎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实名形式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我们将认真研究采纳合理意见建议。 受理单位:怀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邮寄地址:怀集县怀城镇登云路(邮编526400) 电话(传真):0758-5593032 邮箱:qmch2008.ok@163.com
附件:修订的《怀集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怀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9月27日
怀集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4〕37号)、《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肇府〔2014〕14号),以及省民政厅、省财政局《印发〈关于全省城乡居民殡葬基本服务费由政府免费提供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粤民发〔2015〕3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和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制度建设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抚恤优待等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县户籍、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农村居民和城镇非从业居民,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等构成。 第六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20元、240元、360元、480元、600元、960元、1200元、1800元、2400元、3600元十个档次。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其中一个档次,按年、季度或月的方式缴费,多缴多得。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只能选择一种缴费方式和缴费标准。 第七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缴费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集体补助金额不超过当地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 政府补贴 (一)各级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低档次标准(每年120元—360元)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每年480元及以上)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省、市、县各承担上述补贴标准的1/3。 (二)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出资建立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标准不低于每人每月80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中央财政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55元)的50%对我县给予补贴(即每人每月补助27.5元),其余部分省财政补贴50%(即每人每月补助26.25元),市、县财政各补贴25%(即每人每月补助13.125元)。 (三)参保人缴费满15年以上的,参保缴费每满1年每月加发3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县人民政府负担。 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及省的统一部署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 (四)对城乡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精神和智力残疾人等特困群体,县人民政府按个人缴费标准最低档次全额给予补贴至年满60周岁,但最长不超过15年。 第九条 社会捐助。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乡困难居民参保,拓宽资金筹集渠道。 第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征收机构应将参保人缴费情况定期告知参保人和村(居)委会。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的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的保留、迁移和继承。 (一)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补缴的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 (二)参保人跨统筹地区转移户籍的,可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有关待遇。巳经按月领取养老待遇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在原地领取养老待遇。 (三)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巳按照有关规定参保或者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余额。 (四)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没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全部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终身支付。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文)执行。个人账户储存额发放完后,由县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六条 参保人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实施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时,巳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参加了原新农保或城居保的参保人,按照其原参加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年限缴费,年满60周岁后,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缴费累计达到15年,年满60周岁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四)参保人年满60周岁但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然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按月领取养老金,但一次性补缴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五)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如不继续逐年缴费或补缴至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可以申请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 第十七条 参保人死亡的,可一次性向其家属发给抚恤金500元。所需资金由县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八条 已按规定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后,养老金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1个月内到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要及时退回,涉嫌骗取基金的,按《社会保险法》规定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养老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定期在行政村或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养老金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县为单位进行管理,以后逐步提高管理层次。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暂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参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和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及收益情况。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制度衔接 第三十条 原参加新农保和城居保人员统一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新农保或城居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或城居保的缴费年限累计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尚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应继续缴费。巳经按照新农保或城居保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按照本办法继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做好本办法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及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优抚等相关制度的衔接。 第三十二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第七章 组织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宣传发动工作,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和标准制订、审核汇总基金预决算草案、综合协调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和拨付、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管理、对基金收支、管理的财政监督和基金预决算草案的审核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乡居民户籍基本信息和死亡、户口迁移、注销等情况。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复退军人军龄的审核确定和死亡火化人员有关信息。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辖区内重度残疾、一户多残、精神和智力残疾人身份的审核和确定,将人员名单提供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并负责向财政部门申请资金代缴城乡居保基本养老保险。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体系,落实人员承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各项经办业务。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基金预决算草案编制等工作,为城乡居民提供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和业务办理咨询、个人信息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服务,为参保人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 第三十七条 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选择能够为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方便服务的金融机构代办缴费、待遇发放等业务。 第三十八条 在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的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把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等。 第三十九条 落实工作经费。县人民政府把城乡居保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每年按当年征收城乡居保参保缴费总额的0.5%安排给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含社保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补充业务专项工作经费。每年按参加城乡居保人数,以不低于每人2元的标准奖励给基层经办机构〔镇(乡)和村(居)委会各1元〕作为专项工作经费,所需资金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解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实施。《怀集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集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怀府〔201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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