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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集县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摘要: 现将《怀集县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广大干部群众的意见。请将意见反馈至怀集县教育局职成股,传真:0758-5523527,电子邮箱:hj5523517@126.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7年10月23日。怀 ...

现将《怀集县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广大干部群众的意见。请将意见反馈至怀集县教育局职成股,传真:0758-5523527,电子邮箱:hj5523517@126.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7年10月23日。

 

怀集县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县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保障中小学生安全健康成长,根据《肇庆市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我县行政区域从事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在学校以外合法安全的场所举办的,受中小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在非教学时间专门为中小学生提供午餐、午休、晚餐等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

第三条  托管机构不得开展文化教育培训和学习辅导活动,不得开设全日制班招收中小学适龄学生及学龄前幼儿,不得接受住宿过夜,也不得从事与托管工作无关的其他业务。

如需要开展文化教育培训和学习辅导活动的,须按非学历教育培训学校标准到县相关部门办理许可证照,并确保开展文化教育培训、学习辅导活动与托管服务互不影响。

第四条 托管机构实行教育部门牵头、属地管理、相关部门各负其齐抓共管的管理体制

    县人民政府建立由教育部门牵头,发展改革、公安、民政、住建、卫生、城乡规划、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法制等部门参加托管机构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教育部门,负责协调各相关职能部门加强托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组织联合检查整治行动,形成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合力。

第五条  职能部门监督管理职责:

教育部门是托管机构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

民政部门是托管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托管机构举办场所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托管机构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公安派出所、乡镇政府(街道办开展托管机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对托管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托管机构的安保设施及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指导派出所开展托管机构检查工作。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从事学生接送服务的车辆及驾驶员按《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进行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对托管机构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的规划行政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托管机构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依法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托管机构的收费公示或明码标价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法制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制定托管机构管理办法提供法制指导,参与研究托管机构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审核有关工作措施和建议。

   第六条  政府要落实辖区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本辖区托管机构依法办证、规范经营,加强日常巡查,掌握经营动态职能部门开展相关整治工作转办、协调跟进相关投诉事项。

第七条  居委会应当将托管机构纳入本社区的安全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托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无牌无证或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助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受托学生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及时掌握校外托管学生的有关情况,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利于学生成长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

第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自行设立、合作设立等方式设立上规模的托管机构,并逐步成为托管机构的主要力量。

 

第二章  设置标准及服务要求

 

第十条  托管机构的选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托管机构必须远离污染区和危险源,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活动

(二)禁止在厂房、地下室、仓违法建筑或者危险建筑等类型的建筑物内开办托管机构

(三)所在房屋建筑性质应为非住宅的民用建筑。在住宅性质的建筑内开办通过变更房屋性质达到审批要求

(四)应设置在符合房屋结构安全标准建筑物的地上三层以下(含三层)楼层内

(五)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上,且容纳托管学生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3平方

第十一条  安防技术标准及要求

(一)托管机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坚持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学生和员工的人身安全

(二)托管机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中使用的产品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要求,经检验或认证合格,并防止造成对人员的伤害

(三)托管机构应在正门外、大门口、室内人员集中区域(睡室、就餐区等)以及储藏室的出入口和食堂操作间等重要区域设置视频监控设备,大门口应设置对进出人员身份识别的出入口控制通道设备,监视和掌握区域内治安秩序和人员出入、活动等情况,视频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30。 

(四)托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保安或门卫值班人员,在场所入口处放置钢叉、防暴盾牌、钢盔、警棍、防割手套等防暴器材

第十二条  消防技术标准及要求

托管机构的消防设计、场所设置、安全疏散、消防设施、装修材料、消防管理等必须符合国家及相关部门的有关技术标准,保障受托管学生的安全。

(一)消防设计要求

1.托管机构主要服务对象为中小学生其消防设计应参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中有关公共建筑、儿童活动场所的要求执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包括平面布置、建筑构造、安全疏散、内部装修、消防设施设置等方面内容,对于新建建筑还应包括总平面布、耐火等级、灭火救援设施、消防用电及电气防火等内容。

2.托管机构取得非学历教育培训学校标准许可证照的,其教学部分的消防设计应当参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中有关人员密集场所、教学楼的要求执行。

(二)场所设置要求

1.托管机构应当设置在不低于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与建筑周边消防车道的距离不得超过50米,场所周边150米内应有1个市政消防栓。

2.每层应当设置2个以上疏散楼梯,首层应设置不少于2个直通室外安全区域的出口。设置在单层公共建筑或多层公共建筑的首层,建筑面积不大于200平方米且人数不超过50人,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相邻两个安全出口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少于5米,疏散楼梯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1米。与内走道相连的疏散楼梯应当设置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

3.托管场所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内时,应当采取不开设门窗洞口的实体墙与其他功能完全分隔,且至少有1个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独立设置。

4.托管场所如设置厨房的,应采取耐火极限不低于2小时的不燃烧体隔墙与连通的其他功能场所进行分隔,隔墙上需要开口的位置,应当设置乙级防火门。实施防火分隔与食品卫生“明厨亮灶”要求有冲突的,可通过视频监控的方式展示后厨的食品安全状况。厨房内燃油、燃气管道应当采用符合国家燃气规范的金属管道,并配置扑灭烹饪器具内的烹饪物火灾的灭火器。

(三)安全疏散要求

1.各房间的疏散门不少于2个。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或袋形走道两侧的房间,当其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时,可设置1个疏散门。相邻2个疏散门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当小于5米。

2.疏散门的净宽不应小于0.9米。疏散走道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1米。每张床铺应至少有一边设置通道,通道单边有床时的宽度不小于0.5米,通道双边有床时的宽度不小于0.9米。

3.疏散门不应设置门槛,且紧靠门口内外1.4米范围不应设置踏步。

4.不得在窗口、阳台等部位设置防盗网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确需设置的,应在内部设置易于开启的装置。

(四)消防设施要求

1.托管机构根据建筑的规模和性质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消防设施。按照规定不需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的托管机构,每层应设置不少于1个消防软管卷盘。按照规定不需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每个房间、疏散楼梯应当设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器及手动报警装置。床位49张以下的,每120平方米配置2具3公斤以上ABC类干粉灭火器;床位50张以上的,每120平方米配置2具5公斤以上ABC类干粉灭火器。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0米以下的墙面或地面上应当配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疏散门的正上方应当设置“安全出口”标志,疏散走道、楼梯间应设置消防应急照明灯,且地面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5.0Lx。

2.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命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五)装修材料要求

场所内不得使用可燃、易燃材料和有毒材料进行装修装修材料必须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并符合《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354)的要求。

(六)消防管理要求

1.托管机构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及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托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消防工作规划;确保本单位为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问题;保证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使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完善消防设施;支持配合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进行灭火救援应急演练;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和扑救;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2.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标准及要求

    (一)实行自行配餐的托管机构,需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经营许可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二)食堂的面积应当与就餐人数、加工和供应品种及数量相适应。食品处理区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就餐人数人均面积不少于0.2平方米

(三)自行配餐的托管机构,应当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做好采购台账记录并保留不得小于2年,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料。每餐的各种主副食品必须分别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g,并在冷藏条件下保存48时以上,以备查

(四)由其它餐饮服务单位提供配餐的托管机构,提供配餐的餐饮服务单位必须取得许可类别为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相关许可证

(五)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卫生管理义务:保证托管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就餐环境、餐具等应符合卫生要求,实行分餐;配餐合理,营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并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不得制售冷荤凉菜等易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

第十四条  传染病防控要求

(一)托管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托管机构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及时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要求进行报告,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带离机构进行诊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二)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管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控制措施。

(三)托管机构发生聚集性传染病疫情,应立即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疾控机构接到相关报告后要立即核实情况,发现聚集性疫情马上开展调查处置工作,提出相应的防控措施,并及时指导托管机构做好消毒隔离工作,同时要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四)加强信息沟通。教育部门、卫生部门和相关托管机构一旦发现学生中出现聚集性传染病疫情,要立即互相通报相关疫情信息。

第十五条  行业服务要求

(一)托管机构必须要按照有关程序申请开办、证经营。要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制定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要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加强对托管场所的食品卫生安全、消防安全和人身安全管理,确保学生校外托管工作依法、安全、有序运行

(二)托管机构要安排专人接送托管学生,确保学生从学校到托管机构往返的安全;如需使用机动车辆接送学生的,应当具有与其接送学生人数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校车和校车驾驶员;未接到托管学生的,应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

(三)托管机构管理者与工作人员应当无违法犯罪记录,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管理者和工作人员应当体检上岗,持有效健康合格证明,每年复检一次。

(四)工作人员数量与受托的中小学生人数应当相匹配。规模在30人以下的,当配备3名以上管理人员,之后每增加20人,至少应当增加1名工作人员。学生午休时每个睡室始终要有专门工作人员跟班看管,其他活动时间也要有专门工作人员现场看管。

(五)托管机构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及其他突发卫生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立即向食品药品卫生和教育等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学校,防止事态扩大。

(六)托管机构应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保护托管学生不受人身伤害。出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托管学生,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迅速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

(七)托管机构应当对托管学生登记造册,并将学生名册及专门接送人员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在开学后1个月内提交学生所在学校所在乡镇政府。如托管学生及接送人员有变动的,应及时报送变动情况。

(八)托管机构应当与托管学生监护人签订托管服务委托协议,明确委托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九)鼓励托管机构为托管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分散托管期间的各种风险。

(十)托管机构在委托协议履行期限内停止托管服务的,应当提前一周书面告知托管学生及其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退还委托协议剩余期限的托管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向所在乡镇政府和教育、民政部门报告,说明停止托管服务理由以及退还托管费用等情况。

(十一)托管机构必须在经营场所的显眼位置悬挂开办批文、证照、收费标准、章程、管理制度等,实行亮证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审批和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开办托管机构,按以下基本程序办理:

(一)到县民政部门进行托管机构名称核准,核准通过后,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鲜花

握手

雷人

路过

鸡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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